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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調字第27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蘇罔等人間因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所記載之案由、訴之聲明不同,請敘明本件究欲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或或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二、如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原告並未以被繼承人楊春長之全部遺產訴請分割,是原告如係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以被繼承人楊春長之全部遺產訴請分割,請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再加計新臺幣(下同)27,588元(溪湖鎮農會1,324,213 元×被代位人黃麗茹之應繼分比例1/48,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為366,36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扣除前已繳之3,640元外,尚應補繳3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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