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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蔡明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麗英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張游秀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應予撤回或更正。
二、陳報被繼承人張有露、張勤福、黃張世、張永標、張芳國、黃振常之除戶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查報被繼承人張有露、張勤福間、被繼承人張裕、黃張世、張永標、張芳國、黃振常間、本件土地共有人間之關係(如:父母、兄弟姊妹、伯叔侄或其他關係等)。
其等公同共有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因為何?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何?
四、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未自出於同源之血親記載,顯有疏漏,請提出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並需足以認定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五、確認本件被告每人應有部分之具體比例(依配偶、血親或輩份等關係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等規定分別計算之),並應更正訴之聲明。
六、併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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