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簡調,75,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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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調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國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楊月英(下稱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黃楊月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請查明該豬舍是何時?由何人所興建?及有無辦理門牌號碼登記(請自行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查詢)?抑或有辦理房屋稅籍資料登記(傾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查詢)?如為辦理保存登記,請務必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所欲拆除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且應提供適當釋明證據資料,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請依法補正全體適格當事人。

㈢請提供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予本院參辦。

㈣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破舊豬舍(詳如附圖1紅色部分、約49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

等語,並引用民法第767條、第820條第5項規定作為請求權依據,然上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依據似有錯誤,請自行確認後,連同上開應補正事項,再以民事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之依據及法律條文、暨證據資料影本等)及足額繕本,以利本院送達全體適格當事人(即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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