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102號
原 告 連隆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展億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億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以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6,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所以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310元。
二、被告展億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椅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
三、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載明具體、正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之依據及法律條文等)一份予本院,並檢附相關買賣或承攬契約書、訂貨單或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予本院,且將繕本連帶證據影本1份逕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