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補,104,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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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10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壬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被告徐壬首(於民國107年3月1日下午4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號前之人)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三、本件車禍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應清晰可辨識,不得有模糊不清等情形)。

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投保契約文件證明。

五、系爭車輛遭撞損之位置?修理前後之彩色對照相片(應清晰可辨識,不得有模糊不清等情形)。

六、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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