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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122號
原 告 蔡政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其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提出起訴狀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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