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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137號
原 告 王敬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家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被告周家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暨釋明定本院為管轄之原因,且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事件,雖以「周家賢」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周家賢」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起訴對象;
又原告固於起訴狀狀首載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5萬元,惟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為如何給付),亦未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計算依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核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
另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非屬本院轄區,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應就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一節加以釋明,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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