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補,152,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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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152號
原 告 許修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雅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雅涵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黃雅涵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正被告黃雅涵法定代理人之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亦著有規定。

二、又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文,堪認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訟能力。

而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雅涵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

本件原告起訴狀中漏未表明被告黃雅涵之法定代理人,其訴訟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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