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170號
原 告 林明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景釧、莊秀珠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正以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所以原告應補繳裁判費4,410元。
二、被告林景釧、莊秀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
三、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載明具體、正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之依據及法律條文等)一份予本院,並檢附相關居間契約書或證據資料影本予本院,且將繕本連帶證據影本2份逕送被告林景釧、莊秀珠收受。
另書狀中請敘明本件管轄法院為何?並提出法律依據予本院參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