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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187號
原 告 詹金停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蔡佳祐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953,600元,應繳裁判費134,848元。
二、提出被告富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黃靖惠、被告蔡佳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各1份。
三、請確認本件是否有對被告富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靖惠提出訴訟?如無,則請斟酌本件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主張是否正確;
如有,則則請斟酌本件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位之主張是否正確。
另重新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尤其是系爭支票是經何人提示而遭退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及事實經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連帶給付依據及法律條文【係清償借款或本於票據法規定而有所請求】、交付本件借貸款項626萬元、7,693,600元之證據資料等)及繕本3份(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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