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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19號
原 告 聚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隆(下稱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一、被告黃國隆應將座落於彰化縣○○市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等語,請提出被告占用土地之建物門牌、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有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資料(未辦理保存登記時)、外觀彩色照片之證據資料影本予本院參辦。
三、補正被告黃國隆之正確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另請於本院履勘測量後,參照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重新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之依據及法律條文、暨證據資料影本等)及繕本1份,以利本院送達被告收受。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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