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補,196,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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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196號
原 告 王德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明雄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863元,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為31,650元,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該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元,則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10元(計算式:應徵裁判費1,110元-暫免裁判費500元=610元)。

二、提出被告徐明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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