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補,202,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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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202號
原 告 詹麗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沛真、陳東明、粘雪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73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提出被告陳沛真、陳東明、粘雪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自行核對被告相關資料,若起訴狀有誤載,請更正之。

㈢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具體敘明本件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6,450元,其中零件費用、工資費用各若干元?又零件折舊率應如何計算?並檢附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且重新計算請求總金額後,除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送被告收受。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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