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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20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棨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
二、被告鄭棨皓(即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上午8時18分在彰化縣溪湖鎮成功高中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之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或肇事責任鑑定報告等影本(應清晰可辨識,不得有模糊不清等情形)。
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撞損之位置?修理前後之彩色對照相片(應清晰可辨識,不得有模糊不清等情形)。
五、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03,344元經折舊計算後之計算式及金額。
六、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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