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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3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世元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陳世元在國外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以書函向相關駐外單位、機構查詢被告陳世元在國外真正住所或居所之事證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另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雖記載被告之原設籍地址,惟其已於民國98年3月5日遷出國外,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告起訴未於書狀記載被告在國外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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