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補,398,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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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3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本件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慧芬(即周慧芬)之被繼承人為何人?並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並需足以認定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全體繼承人如有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水源段192、196、197、205 、206 、2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

三、敘明本件被告每人就系爭8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何(依配偶、血親或輩份等關係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等規定分別計算之),並更正訴之聲明及附表,不得僅概括表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四、起訴狀附表中權利範圍欄顯有誤載,應予更正。

五、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林慧芬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就系爭8 筆土地之現值,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林慧芬之應繼分比例定之,原告應依上開計算結果,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六、提出被告林慧芬(即周慧芬)、張玉臻、張明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七、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適格之被告、正確之聲明、附表等),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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