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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新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狀查報被告邱新宇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5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又本件原告雖以「邱新宇」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邱新宇」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之程式尚有未合,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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