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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江秀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被告游江秀菁(於民國107年9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人)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
三、委任狀(委任蔡佩蓉為訴訟代理人)。
四、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應清晰可辨識,不得有模糊不清等情形)。
五、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投保契約文件證明。
六、系爭汽車遭撞損之位置?修理前後之彩色對照相片(應清晰可辨識,不得有模糊不清等情形)。
七、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47,797元經折舊計算後之計算式及金額?每件零件更換之必要性?並提出相關單據(應清晰可辨識,不得有模糊不清等情形)。
八、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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