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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訴字第2號
原 告 康玉娟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曉芳
被 告 陳廷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845號公然侮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本件民事判決全文及附件所示之內容之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張貼於彰化縣永靖菜市場公佈欄1日,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追加請求聲明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且證據資料在審理過程具有共通性,此即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又因原告為上開追加聲明後,其訴之一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請求而涉訟,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205號之攤商,雙方因客人停車問題相處不睦。
詎被告於108年6月30日11時許,在上址203號攤位前,又因停車問題心生不快,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多次大聲辱罵原告「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足以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本件民事判決全文及附件所示之內容之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張貼於彰化縣永靖菜市場公佈欄1日;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對於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願賠償原告80,000元,伊得以向原告直接道歉,但無法以原告所主張之方式為道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如此內容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他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與名譽之意,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於法有據。
又原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現在市場租攤位賣水果,收入不固定;
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現在市場租攤位賣水產,收入不固定,名下無任何財產,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賠償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㈢再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基此,名譽權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本件民事判決全文及附件所示之內容之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張貼於彰化縣永靖菜市場公佈欄1日,始足以回復名譽,然被告所涉前開公然侮辱犯行之刑事判決書於判決後已公開在司法院網站上登載而得由不特定人查詢,堪為適時之澄清,且被告尚需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本院認上開舉措應已足以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
再被告是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攤位前辱罵原告,而被告將本件民事判決全文及附件所示之內容之道歉啟事張貼於彰化縣永靖菜市場公佈欄處,在原告於上開203號攤位處辱罵原告之公開程度及知悉之人,與彰化縣永靖菜市場公佈欄處之公開程度及不特定閱覽者之範圍乃有程度上之明顯差距,再參以原告請求之道歉啟事,在彰化縣永靖菜市場公佈欄處閱覽者衡情當不明所以,是將本件民事判決全文及附件所示之內容之道歉啟事張貼於彰化縣永靖菜市場公佈欄處,難認屬回復原告名譽有效、必要之方法,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就原告追加請求道歉啟事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陳廷瑞於民國108年6月30日無故公然辱罵康玉娟女士,並四處散播不實之言論,已嚴重損害康玉娟女士之名譽,特此向康玉娟女士鄭重致歉,並請求原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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