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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再簡字第1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黃國華
上列抗告人與被告黃楊月英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9日本院所為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其抗告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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