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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司調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曹文修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曹文修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完全清償,然因唯恐自身之債務問題致其財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高00,足見相對人以移轉不動產之方式,規避債權人之追索,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明相對人高00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曹文修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須經撤銷相對人等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後,始得為之,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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