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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司調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汪秀霞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確認相對人汪秀霞、汪倉君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99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
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持理由係民法第244條關於撤銷權行使,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無從調解。
再聲請人前於101年7月間就同一事由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員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此有本院案件索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不能調解,且於相對人曾獲有利判決情況下,亦難相對人願同意到院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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