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司調,342,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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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司調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西彬等人間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確認相對人賴西彬、劉近間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相對人劉近應將其於109年2月26日出賣上開不動產得價金返還相對人賴西彬云云。

惟查,經核本件聲明之法律關係性質係屬確認之訴,確認之訴須須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無由當事人以相互讓步之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復查聲請人為金融機構,依其聲請狀所自陳,本件顯係其與相對人賴西彬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所衍生之請求而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立法理由所示,因此類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爰明定無調解實益。

且聲請人亦自承經多次催討無果,依相對人等於本院之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可明相對人等均負債纍纍,未曾於任何訴訟到庭陳述意見,更難認相對人等願配合聲請人之金融機構消費借貸債權所衍生之請求出面調解。

故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亦無調解實益,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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