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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司調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詹鴻英等人間塗銷所有物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詹惟捷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相對人詹鴻英名下云云。
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持理由係民法第244條關於撤銷權行使,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無從調解。
再依民法第245條規定,關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依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本件相對人間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為92年5月15日,而聲請人則係於109年2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該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亦無調解必要。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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