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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司調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忠孝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陳○○應將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於民國106年3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楊玉霞之全體繼承人云云。
惟聲請人未提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忠孝之借款契約等債權證明文件,以證明其係權利人而得聲請本件調解。
且核其聲明之法律關係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並無從調解。
復查聲請人係金融機構,自陳因其與相對人陳忠孝間之現金卡契約所衍生之請求而聲請調解,按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揭示「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依本院案件索引查詢結果,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忠孝對多家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等情,亦難期待相對人願配合出面成立調解以順聲請人之追償,本件亦無調解實益,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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