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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司調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譯萱等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分別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張瓈甄應就其於相對人黃譯萱所有坐落彰化縣○○市地○段000000地號於民國107年8月8日所設定新臺幣2,025,394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云云。
惟查,聲請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以憑證明其係債權人而得聲請本件,亦未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其陳述執行恐無實益,與本件抵押權本身是否成立或消滅無關,並非塗銷抵押權之理由及爭議情形。
亦即,聲請人並未主張相對人間,就該抵押權竟究有何不存在,或已消滅之原因事實、其法律依據及事證,聲請人既未主張塗銷抵押權之法律關係或爭議情形,本件即無調解標的可資調解,縱通知相對人到場,相對人無從明瞭聲請人既未否認其抵押權存在及其原因,何需無故就他人之金融機構消費借貸債務到院調解,是難期待相對人能實際到院為調解。
又縱先不論聲請人係依何原因及依據聲請塗銷抵押權,因其性質性質核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應認其性質不能調解。
復查,依本院案件索引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黃譯萱、張瓈甄互以彼此為被告或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或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案,顯見其等處於訴訟對立攻防等情,亦無調解實益。
從而,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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