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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司調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淳嫺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林丙源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就上開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
惟查調解係當事人為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之合意,自應以有處分權之當事人始得為之。
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相對人林淳嫺之權利,僅得為保全行為,但無權於調解程序中與代林淳嫺與其餘相對人就上開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林淳嫺之權利。
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1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相對人林淳嫺業已回覆不願到院調解,有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憑。
從而,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均願出席始能調解。
於相對人林淳嫺已回覆無調解意願,已難期待全體相對人有到院調解可能。
從而,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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