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小,16,20200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16號
原 告 吳俊霆
被 告 李思妤



法定代理人 李國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春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1月3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85年間所興建,至104年4月7日始辦理保存登記。

92年間原告同意被告與原告父親一起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原告父親於108年3月8日逝世,原告即於103年7月8日告知被告之母吳春喜,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惟未獲置理,則被告自103年7月9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排除原告支配系爭房屋之支配權,嗣原告於103年8月27日再行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遷離,被告猶未遷離,迄至108年7月25日,原告再度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14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離,被告方於108年8月9日遷離系爭房屋。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每月1,000元之租金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7月9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000元(計算式:1,000元61個月=61,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84、85年間被告祖父、母(即原告父母)所興建,惟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及父母係92年間搬進系爭房屋與祖父一起居住,並撫養祖父,103年3月8日祖父逝世後,被告及父母仍住在系爭房屋守孝一年,期間原告曾回來爭吵,協調後原告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惟須保持環境整潔。

而原告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被告已於108年7月25日收受,該函限被告10日內遷離系爭房屋,被告已於期限內遷離,另原告寄發該存證信函前,從未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7月9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有免於負擔租金支出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61,000元之不當得利金額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房屋於85年8月5日興建完成,104年4月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兩造為舅甥關係,92年間原告同意被告與原告父親一起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原告父親於103年3月8日逝世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堪認為真實,應可認定兩造間就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再兩造既為舅甥關係,原告應不致於定有使用期限,亦無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情形,故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㈢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3年7月8日告知被告之母吳春喜、於103年8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於108年7月2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即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系爭存證信函為證。

惟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7月8日告知被告之母吳春喜,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又被告係91年1月間出生,於原告主張在103年8月27日以電子郵件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尚未成年,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被告戶籍謄本足憑,依民法第77條、第1086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之允許,然原告自承未同時於103年8月27日以電子郵件對被告之父母催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足見原告未依法催告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原告雖曾聲請調查被告電腦內是否有該電子郵件存在,但原告既無依法催告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自無調查之必要。

再惟觀諸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係原告自述被告自103年3月9日起竊佔系爭房屋,並無從據此證明原告於103年3月9日起即有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主張於108年7月2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被告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仍未對被告之父母催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足見原告仍未依法催告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仍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準此,被告自103年7月9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當時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終止,被告本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其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7月9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共61個月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61,000元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難認有理由。

㈣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103年7月9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所受之損害61,000元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既本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難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於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