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小,166,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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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166號
原 告 百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雯雯
訴訟代理人 林怡瑩


被 告 劉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00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參加原告所承辦之「人間仙境喀什米爾、拉達克、列城」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其出團時間為108 年8 月16日,為期12日,行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800元(含小費),定金每人30,000元,被告已於108 年6 月6 日支付定金30,000元,並已如期出團,詎料被告竟拒絕支付剩餘旅費45,8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旅遊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本件實際行程與原告召開說明會時給的旅遊手冊以及後來在LINE通訊軟體上所承諾之行程不符,有諸多景點沒有走直接刪除,機票也遭到更換,從較貴的長榮航空改成較便宜的國泰航空,其中2 晚所安排居住的飯店條件很差,且餐飲部分也因為原告省錢而吃不飽,原告既然沒有照既定行程進行,就應該要予以補償,我認為我只需要支付18,000元的尾款,剩餘的部分是原告自己經營公司的損失,應該由原告自己承擔等語答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其所承辦於108 年8 月16日出團,為期12日之系爭旅遊行程,原告並已支付定金30,000元,尚有剩餘之旅費45,800元尚未支付,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截圖、行程費用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163 至192 頁、第30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予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並未按照原本預定的行程進行,因而拒絕支付剩餘超過18,000元之旅費等語。

惟按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第514條之8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照原告最初所提出之行程表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國際線部分之航空公司即為國泰航空,並無被告所稱原為長榮航空,其後變更為國泰航空之情。

又依原告最初所提出之行程,系爭旅遊行程應於108 年8 月17日抵達位於喀什米爾的斯利那加(Srinagar) ,並於108 年8 月21日前往列城,然因當時喀什米爾發生動亂,原告遂於108 年8 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包含被告在內之團員表示行程將有所變更,並告知變更後之行程,且有部分團員因而表示取消報名,然被告未為反對,並表示:「這行程我去過,但是只要能去玩,我也參加再去一次」,原告並於108 年8 月16日在機場發放變更後之行程表等情,有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變更後之行程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19 頁、第267 至269 頁),足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旅遊行程之內容。

又原告未依變更後之系爭旅遊行程內容前往月亮水井(8 月19日)、印度門、總統府、國會大廈(8 月26日)等地參觀,然而增加了阿格拉堡、城市宮殿博物館、古達明納高塔等行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

本件實際之行程雖與兩造合意變更之行程有所不同,然此亦僅係被告可否終止兩造間之旅行契約或依民法第514條之8 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非謂被告即可免除其旅遊費用之給付義務。

本件被告既未終止兩造間之旅遊契約,自有給付旅遊費用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旅遊費用45,800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旅遊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被告自承於109 年1 月10日收受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結論: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旅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00元及自109 年1 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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