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原告主張:
- (一)關於本件返還價金,事實陳述如下:
- (二)本件原告法律下主張如下:
- (三)並聲明: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葳盛企業社則以:
- (二)被告富裕公司則以: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14日,因被告葳盛企業社員工向其推
-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 (三)又系爭契約書第六條(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標
-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五)末查,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
-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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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張晉諴
被 告 葳盛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娟
黃浚和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葳盛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原未記載被告葳盛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2月25日以更正民事起訴狀更正被告葳盛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為謝翰祥。
惟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次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692條規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再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被告葳盛企業社為共同經營之合夥團體,於107年7月4日為設立登記時,負責人為謝翰祥,合夥人為賴鈺婷,嗣於108年9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變更負責人為林娟,合夥人為黃浚和,嗣再於108年11月4日辦理歇業(註銷)登記,是葳盛企業社雖於108年11月4日歇業(註銷),致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繼續完成而解散,然迄今尚未就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其合夥關係尚未消滅,依前揭規定,應以其合夥人全體即林娟、黃浚和為清算人,故原告於109年5月8日再以更正起訴狀更正被告葳盛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娟、黃浚和,無關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關於本件返還價金,事實陳述如下:1.被告葳盛企業社為從事美容業務,其下轄之美容美體店(店名:千伊柔)員工於民國108年7月14日向原告推銷美容體驗課程,聲稱該課程可撫平原告臉上痘疤,原告當天先以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單次體驗課程與美容產品,後被告員工仍不斷向原告遊說購買完整美容課程,並稱當次體驗課程用餘之產品可作為後續美容課程之用,因原告係一邊進行美容療程一邊簽約,故原告當日在未明暸契約條款且無攜回契約審閱情形下即與被告員工簽訂12萬元之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2.嗣後原告求診皮膚科診所醫師,始知臉部痘症無法藉由一般護膚過程改善,原告遂向被告員工表示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規定終止契約(若鈞院認原告未終止系爭契約,則以本起狀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惟被告員工表示已使用之產品已達12萬元,終止後亦無法退回任何費用,原告因對相關費用及契約條款有所疑慮,曾向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兩造協調未果,原告迫於無奈,僅得訴請被告威盛企業社返還已給付之課程費用。
3.又,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裕富公司)於系爭契約書締結後不久,即向原告寄發繳款單催繳價金,原告去電被告裕富公司,被告裕富公司告知原告與被告葳盛企業社簽訂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時,同時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故每月須給付被告裕富公司5,000元,原告於108年7月19日、108年8月19日、108年9月19日、108年10月19日、108年11月19日、108年12月19日、109年1月19日各給付5,000元,一共35,000元,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裕富公司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35,000元。
(二)本件原告法律下主張如下:1.按依系爭契約書條款第6條,關於終止契約之退費標準,不構成契約之容,原告終止契約時,被告不得主張依該標準扣除相關費用: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於108年7月14日,原告係在被告威盛業企社之員工為其施作美容課程時,經被告員工推銷始簽訂系爭契約書,員工事前並未詳細說明,亦未給予原告審視契約期間,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原告於簽約當下並無法清楚暸解系爭條約條款內容,且無提供契約審閱期間,故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書第6條不得作為兩造間契約內容。
2.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威盛企業社或被告裕富公司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價金35,000元:⑴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⑵次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
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定終止權。
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
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
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裁判同此見解)。
⑶末按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其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
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
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5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⑷查,系爭契約有任意終止契約條款,顯見原告與被告威盛企業社所簽訂之買賣服務契約,原告得任意終止契約,茲因原告經醫師告知被告葳盛企業社提供之美容課程無撫平痘疤效果後,即依系爭契約條款向被告葳盛企業社表示終止契約,嗣後亦曾於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應認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威盛企業社及被告裕富公司,而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若鈞院認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則以本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⑸次查,被告威盛企業社員工稱體驗課程所購買之產品可於後續之美容課程(即系爭契約之美容課程)使用,原告迄今僅拆封與使用第一次體驗課程購買之產品(即第一次購買的5,000元體驗課程),在後續課程中(即系爭契約之美容課程)均無使用或開拆新的產品,故原告得主張依系爭契約條款第6條終止契約後,被告葳盛企業社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系爭契約價金35,000元,並不得扣除任何費用。
⑹原告係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經被告葳盛企業社員工推銷可用分期方式購買課程,以增強原告購買意願,原告遂一併簽訂分期付款契約,顯見被告葳盛企業社與被告裕富公司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合作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應認該分期付款契約與系爭12萬元之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間具有履行及效力之牽連關係,原告自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合誠信原則。
故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裕富公司並無原因可保有原告所給付之35,000元,是原告亦得向被告裕富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35,000元。
⑺原告迄今所使用之產品均為體驗課程所購置,在系爭契約課程均無開拆任何產品,故原告請求被告葳盛企業社或被告裕富公司給付35,000元,且不得扣除任何費用。
原告在現場體驗時,已給付現金5,000元,當時芊伊柔有開發票給原告。
起訴狀所寫的35,000元是包含現金5,000元在內。
另外30,000元是由被告裕富公司扣款。
當時原告收到被告裕富公司繳款收據時,上面是寫12萬元,但系爭合約書總價只有12萬元,為何原告已付現金5,000元,還要分期付款12萬元,原告有去現場詢問,但對方沒有回覆原告,只跟原告說那是在分期付款的範圍內。
(三)並聲明:1.被告葳盛企業社及被告裕富公司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葳盛企業社則以:1.原告簽約之後,總共做了五次臉,因為我們是賣產品並做售後服務,產品明細表上打勾的意思是跟原告確認有給原告這個產品,原告做臉時,這些產品都已經開封過了,做臉時有很多步驟,所以全部產品都開封過了,這些產品的價值就是合約上所約定的12萬元。
2.簽約當天,我們收了1,500元的體驗價,108年7月14日原告做課程的第一次,所以我們再跟他收3,500元,我們公司是要繳納25次,第一次已經收了5,000元,所以之後分期要分24期。
3.我們主要是買賣產品,但是有附課程,我們在合約上面都有註明合約的內容是臉部調理加肩頸頭部按摩,本來是一個月可以做四次的課程,因為原告是分24期,可以做二年,因為原告的合約金額是12萬,原告可以做到90餘次到100次左右的課程,因為有時候個別的商品用完,我們自己會幫他補上,所以原告會沒有簽到名,我們打開產品時,通常會讓原告簽名確認。
但因為在二年中間,我們有時很忙,後續的課程,我們打開使用產品,就不會再讓原告確認。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富裕公司則以:1.本案係因原告向被告葳盛企業社購買美容保養品,並分別於108年7月約定由被告裕富公司先向被告葳盛企業社一次給付,以為收買其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被告裕富公司並同意原告以分期之支付方式為給付,此有原告所簽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可證。
2.被告裕富公司於徵信照會時皆有明確告知原告分期總期數及分期金額,原告向被告裕富公司申請辦理分期,應還總金額合計120,000元,期數為24期,每期應繳金額為5,000元,原告業已繳納6期金額。
且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分期付款授權書中,申請人欄部分之簽名,均為原告本人所親簽。
3.從原告與被告葳盛企業社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觀之,原告就商品分期金額及期數均已確認清楚磋商議定。
且觀諸本案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分期付款授權書簽立日期為108年7月,倘若原告對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有疑義,何以繳付6期分期付款額期間,未曾主張系爭契約審閱期間遭剝奪,被告裕富公司未有妨礙原告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原告亦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應認系爭契約審閱期間之瑕疵已經補正,原告事後始以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未經其審閱,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應認消費者不得再為此主張。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14日,因被告葳盛企業社員工向其推銷美容體驗課程,遂於同日與被告葳盛企業社簽訂系爭契約書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美容產品及美容課程,分期總價為120,000元,並約定由被告裕富公司向被告葳盛企業社支付全額款項後,再由原告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計24期,每期應繳5,000元,原告於108年7月14日簽約日已做第一次課程並拆開部分商品,並以現金給付被告葳盛企業社5,000元,及全部已施作五次課程,並已給付被告裕富公司自108年8月19日起迄109年1月19日止六期之分期款項共30,000元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服務次數登記欄、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內政部即依此規定於96年1月15日公告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契約審閱期間至少7日。
是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應非法所不許。
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惟依同條第2項(修正後為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
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參照)。
是依前開判決要旨參照,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給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
考量原告於108年7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期間並已施作五次課程,且未具體說明其對系爭契約書內容有何不明瞭之處,並援引系爭契約書之任意終止契約條款終止兩造契約,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葳盛企業社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認系爭契約無效,為無理由。
(三)又系爭契約書第六條(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標準)約定「甲方(依系爭合約內容綜合判斷,甲方應係指原告,下同)於瘦身美容商品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依系爭合約內容綜合判斷,乙方應係指被告葳盛企業社,下同)應於終止日後30日內(不得逾三十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商品及附屬商品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商品及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甲方。
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使用商品,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之百分之十(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上述金額之百分之十)。
若未約定終止契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
第一項之已提領並拆封之商品,係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
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訂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
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證。
足證原告於系爭契約實施後,仍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17日於彰化縣政府調解時,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葳盛企業社,核屬有據,應認兩造契約於108年12月17日調解時業已終止。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葳盛企業社辯稱原告全部產品都已開封使用過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迄今僅拆封與使用第一次體驗課程購買之產品(即第一次購買的5,000元體驗課程),在後續課程中均無使用或開拆新的產品」(見原告更正起訴狀第四頁第(四)點)等語,則被告葳盛企業社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惟據被告葳盛企業社庭呈附卷之「服務次數登記欄」下方「寄存產品使用狀況登記欄」全部空白,無從證明原告究竟提領並拆封之商品及附屬商品之品項、數量及金額,至於被告葳盛企業社庭呈附卷之商品購買確認書,僅係原告於108年7月14日簽約當日與被告確認所購買之商品為何,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提領並拆封之商品為何,被告葳盛企業社對於「原告提領並拆封之商品及附屬商品之品項、數量及金額」乙事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本院認應以原告陳述之「僅拆封與使用第一次體驗課程購買之產品(即第一次購買的5,000元體驗課程)」為準。
從而,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原告於終止契約後,被告葳盛企業社應將收取之費用35,000元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商品5,000元,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總金額120,000元-已提領並拆封商品5,000元)×10% =11,500元】,即18,500元退還於原告。
故原告請求被告葳盛企業社給付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末查,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其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
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
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既已對被告葳盛企業社終止契約,則原告與被告裕富公司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亦應一併終止,終止後被告葳盛企業社應返還原告之價金18,500元,被告裕富公司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裕富公司給付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終止其與被告葳盛企業社之系爭契約及與被告裕富公司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契約後,被告葳盛企業社、裕富公司應返還原告之款項,債務發生原因雖不同,但目的同一,如其中一人為清償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其責任。
是被告葳盛企業社、裕富公司間,就本件18,500元債務即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於主文第3項諭知,如其中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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