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小,198,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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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198號
原 告 弘富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江慧吟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被 告 陳尚喆


兼法定代理人 陳濬承

韋湘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一合夥組織,並以江慧吟為負責人對外為該合夥之代表,復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有當事人能力,其以江慧吟為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尚喆於108年11月4日應徵為原告送月子餐,並於同月7日到職,於108年11月10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外出送月子餐,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武聖路時,因行駛不慎將系爭車輛駛入路邊之水溝內,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後,經原告支付修復費用(即甲證7所示之估價單)共計40,580元(包含零件原為9,800元經折舊後為980元、工資、烤漆、拖吊費用39,600元),又被告陳尚喆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韋湘㚬、陳濬承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為何就系爭車輛未保險,系爭車輛本身沒有保險,若送貨員途中,系爭車輛有所損壞豈不是由員工負責賠償,對員工有什麼保障,是否請勞工局人員解釋比較清楚。

又系爭事故為何沒有報案三聯單,是不是警察吃案。

系爭車輛有無定期保養。

系爭車輛是不是原本就已損害,才讓系爭車輛掉入水溝內,而驗車是屬於監理站的事,跟系爭車輛平時有無定期保養並無關係,而系爭車子確實因為老舊而煞車失靈,才會倒退斜入水溝。

而且原告所謂職前訓練是什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武聖路時,因行駛不慎將系爭車輛駛入路邊之水溝內,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支付修復費用共計40,580元(包含零件原為9,800元經折舊後為980元、工資、烤漆、拖吊費用39,600元),而被告陳尚喆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韋湘㚬、陳濬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之行照、系爭車輛駛入水溝後之彩色照片、估價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㈡又依原告所舉證人武綉寅於109年7月31日本院審理時隔離結證證述:伊是被告陳尚喆直屬主管,而被告陳尚喆是外送月子餐員工。

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陳尚喆打電話給伊說系爭車輛掉到水溝,伊問被告陳尚喆有沒有事,被告陳尚喆說沒有事,但還在系爭車輛內,伊問被告陳尚喆一個人可不可以爬出車子,被告陳尚喆說可以,伊跟被告陳尚喆說先爬出來,伊即過去現場,伊到現場後,再打電話叫另一同事李育嘉過來,也請李育嘉報警,李育嘉來到現場後用自己手機報警,警察就說系爭事故屬自撞,沒有第三人車損人傷沒辦法受理。

被告陳尚喆告訴伊,因被告陳尚喆開錯路超過外送媽媽家,被告陳尚喆要倒退結果沒注意,系爭車輛右後輪滑下水溝,被告陳尚喆自行脫困。

伊當時怕被告陳尚喆受傷,因為被告陳尚喆在發抖,伊要先帶被告陳尚喆去醫院,在開車途中被告陳尚喆說沒有受傷,不願意就醫,伊就把被告陳尚喆帶回公司等語,再參以被告陳尚喆於109年7月31日本院審理時陳述:車禍當時是李育嘉先來,後來武綉寅才到,李育嘉拿電話報警,李育嘉跟伊說警察說等一下就來。

伊是看到有水溝時候踩剎車,煞不住就掉下水溝等語。

就被告陳尚喆如何將系爭車輛駛入水溝,與證人武綉寅所述雖略有不同,但均顯示係被告陳尚喆將系爭車輛駛入水溝內,固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尚喆係故意行為,但亦應屬被告陳尚喆駕車不慎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被告陳尚喆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事故是被告陳尚喆駕車不慎之過失行為所致,堪認本件車禍應係可歸責於被告陳尚喆,又被告陳尚喆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當有識別能力,被告韋湘㚬、陳濬承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可證,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之修復費用,洵屬有據。

㈣被告雖有抗辯系爭車輛有無定期保養。

系爭車輛是不是原本就已損害,才讓系爭車輛掉入水溝內等語。

依原告所舉證人廖國佑於109年7月31日本院審理時隔離結證證述:原告的車輛都在證人廖國佑為保養,伊是昶發車業、伸合發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

原告店長打電話告訴伊,系爭車輛翻到水溝裡,叫伊去處理,伊沒有到現場,但伊當天10日即通知吊車去吊系爭車輛,支付吊車費用4,500元,吊車有開收據給伊。

吊車將系爭車輛吊回伊位於彰化市中山路1段100之9號內,伊隔天先試發動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排氣管在冒白煙,伊拆開空氣芯發現有機油,伊判斷系爭車輛引擎可能受損,伊再看系爭車輛外觀板金,查看外表損壞情況,先作基本的估價,並製作甲證4、甲證9所示估價單,並先拍給原告店長看,系爭車輛就先放在伊處所內,伊等原告回覆要不要修復系爭車輛,原告有說要聯絡被告陳濬承來伊處所看車,後被告陳濬承有跟被告陳濬承朋友到伊處所看系爭車輛,當時原告店長也在伊處所看系爭車輛,但是伊現在忘了店長、被告陳濬承看完系爭車輛講了什麼話,後來是原告店長叫伊修復系爭車輛,伊把系爭車輛拆開後,實際修理項目是甲證7所示估價單所載之項目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107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5月9日保養資料;

再參以被告陳尚喆於109年7月31日本院審理時陳述:伊是看到有水溝時候踩剎車,煞不住就掉下水溝等語,可見系爭車輛確有定期保養,而被告陳尚喆駕駛系爭車輛時確因駕車不慎而掉入水溝,而被告對於此部分抗辯此情是否屬實,僅空言陳述並未舉證證明為真正,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為何未保險一節。

原告於109年6月19日本院審理時陳述:系爭車輛僅投保丙式第三責任險,未賠償系爭車輛本身之損害等語,被告對此亦未舉證系爭車輛有因保險理賠而填補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不影響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40,580元(包含零件原為9,800元經折舊後為980元、工資、烤漆、拖吊費用39,600元),此有甲證7所示估價單可證。

⒈被告陳尚喆確將系爭車輛駛入水溝內,而一般汽車掉入水溝後須藉助外力拖吊,方得脫困,為眾所周知之事,故原告主張有拖吊費用之支出應為可信。

原告雖未提出拖吊費用之單據,但此部分拖吊費用4,500元之支出,業經證人廖國佑證述明確,且亦符合目前一般拖吊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92年9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8年11月10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980元〔計算式:9,800元-(9,800元0.9)=980元〕。

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加計工資、烤漆、拖吊費用39,600元後,合計為40,580元〔計算式:980元+39,600元=40,58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年5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請求傳喚洪乙玲(音譯)為證人,證明洪乙玲(音譯)對被告陳尚喆有無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以及傳喚勞工局專員為證人,證明原告有無違反勞基法等節,然本院已敘明本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即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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