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小,217,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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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217號
原 告 吳莉筠

被 告 李昇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向被告詢問潛水考照費用等細項,並於同年8月5日報名三位學員潛水課程,約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包含平靜水域2支氣瓶、開放水域4支氣瓶、學科上課考試(全程預計3天),學科臺中上課,平靜水域為墾丁潛水中心的游泳池上課,開放水域則是實際下海洋實習;

其間住宿交通餐飲自費。

兩造於108年8月9日確認108年8月27、28日在墾丁上課(平靜水域、開放水域)。

(二)原告於108年8月26、27日到墾丁上課兩天,第一天平靜水域(泳池),第二天因天氣不佳仍在平靜水域(泳池)練習,每人共耗二支氣瓶。

原告於108年8月27日將學費36,000元,其中12,000元以現金交付給被告,尾款24,000元於108年8月27日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匯款至被告的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108年8月27日原告等3名學員簽立潛水契約並由被告保管。

(三)被告於108年8月29日告知學費12,000元不包含海洋實習費用(開放水域),需另外收費氣瓶費用,每支250元,原告有3人,12支氣瓶共3,000元,加上租裝備費用,每人每日1,300元,原告有三人預計2天,共7,800元,金額合計10,800元,因學費36,000元已全額付清,原告對被告事後抬價深感不願,但也只能接受,只求順利考完證照。

(四)原告於108年9月3日詢問被告課程(開放水域、學科上課考試)日期為108年9月10、11日,其間被告一直不回應是否可行,只用看天氣狀況推拖,直至108年9月9日均未回應,在原告一直催問下,被告才告知其家母明後天要出院,確定無法成行。

被告一直以天氣推拖,實質為私人因素導致行程無法成行且還事後加價。

(五)原告於108年9月9日直接告知被告後續停止上課並退費,原告於108年9月9日至同年月14日以Line、電話聯繫被告,被告說詞反覆,先是不回應,後來同意退費,又改口沒有收據只有費用,最後沒有收據也沒有要退費,要提告就提告,態度消積且傲慢。

(六)原告於108年9月14日到警局對被告提告刑事背信,刑事判決背信不成立,但可請求民事賠償。

原告於繳納36,000元費用後,含原告在內之三名學員只於108年8月26日、27日在平靜水域上課兩日,共計支出:1.氣瓶每支250元,每人2支,3人共1,500元。

2.墾丁潛水中心游池費用,每人200元,3人2天,共1,200元。

3.租借裝備費用,每人1,300元,3人2天,共7,800元。

4.教練費用每日1,000元,3人2天共6,000元,5.金額合計16,500元。

兩造契約業已終止,故被告應返還原告19,500元。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上了二次課程後沒有繼續上課,兩造契約已終止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金額19,500元之計算方式也沒有意見。

(二)但原告當時要去旅遊,急需國際執照,且被告可以先申請,故已幫原告申請並支付3張國際執照費用,每張5,000元,共15,000元,扣除後被告只同意退還4,500元,當初是用刷卡支付的,現在單據很難找。

(三)原告有上SDI網站(國際潛水教練網站)去看,原告也知道他們的執照已經下來了,原告也有到網站控訴被告,所以原告應該知道執照已經下來。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108年9月墾丁小琉球天氣圖氣象網頁、108年9月10、11日墾丁小琉球潛水臉書網頁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業已繳納36,000元費用,被告僅於108年8月26、27日提供兩日平靜水域教學,並支出氣瓶每支250元,每人2支,3人共1,500元、墾丁潛水中心游池費用,每人200元,3人2天,共1,200元、租借裝備費用,每人1,300元,3人2天,共7,800元、教練費用每日1,000元,3人2天共6,000元,合計16,500元,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契約等情,均不爭執。

則被告所預收之教學費用36,000元,扣除前開契約終止前被告已支出之費用及提供之服務16,500元,就剩餘之費用19,500元(36,000-16,500=19,500),被告受領上開剩餘費用19,500元之法律上原因既已因兩造間之教學契約終止而不存在,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預納之費用19,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雖辯稱其業已為原告及另兩名學員支出申請國際執照之費用每人5,000元,合計15,000元,是被告以刷卡方式支付,該15,000元為被告為原告墊支,應由原告已繳納之學費扣除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確有為原告及另兩名學員支出申請國際執照15,000元之證據,且原告及其友人僅上兩天平靜水域練習課程,豈有可申請潛水國際執照之理,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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