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9日15時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二)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下列損害:
-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原告所有遮雨棚掉落損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218號
原 告 巫黃春美
訴訟代理人 巫志峯
被 告 盧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9日15時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南側,詎被告所有之老舊遮兩棚維護不當,無法承受風勢因而掉落,支架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引擎蓋受損。
(二)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下列損害:1.車輛修理費:系爭車輛修理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
2.攤位租金損失: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做生意,損失已支付之攤位租金,109年4月21日1,200元、109年4月22日1,800元,共計3,000元。
3.上開金額合計11,0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原告所有遮雨棚掉落損壞,並因而支出修復費用8,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進發汽車保養維修單、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有遮雨棚支架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既已如上述,則被告對於該遮雨棚支架造成原告之損害,揆之前揭規定,自應負賠償之責。
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車輛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000元(零件部分為引擎蓋4,200元,非零件部分為引擎蓋拆裝效正工資800元、引擎蓋烤漆3,000元),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6年5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09年4月19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原告請求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420元(計算式:4,200元×1/10=420元),加計非零件費用之引擎蓋拆裝效正工資800元、引擎蓋烤漆3,000元,其總額為4,22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4,2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攤位租金損失: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做生意,損失已支付之攤位租金,惟未提出任何確有承租攤位,並已支付租金之證明資料,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9年4月21日1,200元、109年4月22日1,800元,共計3,000元租金損失,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