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1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系爭車輛經茂豐汽車修理廠估價,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車禍現場照片、估價單正本等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本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損害,則原告依前揭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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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227號
原 告 柯明霞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蓉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1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過失追撞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有損害。
(二)系爭車輛經茂豐汽車修理廠估價,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工資3,000元、烤漆5,000元、零件3,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車禍現場照片、估價單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車,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駕駛、在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1,000元,包括工資3,000元、烤漆5,000元、零件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佐。
惟系爭車輛為99年1月出廠,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迄發生車禍日108年2月21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00元(計算式:3,000元×1/10=300),加計非零件費用工資3,000元、烤漆5,000元其總額為8,300元(計算式:300元+3,000元+5,000元=8,3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於8,300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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