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小,231,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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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231號
原 告 王聰鑫
被 告 陳雨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源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員林大道6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斯時在該路口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等停紅燈之原告,導致系爭B車毀損,支出鈑金、塗裝及引擎工資新臺幣(下同)16,016元、14,045元、207,零件費用8,129元,共計支出修復費用為38,39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8,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導致系爭B車毀損,支出鈑金、塗裝及引擎工資16,016元、14,045元、207元,零件費用8,129元,共計支出修復費用為38,39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B車車損照片、系爭B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分局109年5月21日員警分五字第1090014869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等相符,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有原告上開所揭過失侵權行為,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其中零件費用應該予以折舊,折舊後損害額為31,081元:⒈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修復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的費用,其中零件費用8,129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的修復費用,應該扣除;

至於鈑金、塗裝及引擎工資費用,則沒有前述應為折舊的問題。

⒉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原告所有系爭B車自出廠(即92年3月)起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2月28日)止,計已使用超過10年,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813元〔計算式:8,129-(8,1290.9)=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加計工資部分後,合計為31,081元〔計算式:813元+16,016元+14,045元+207元=31,081元〕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081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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