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小,238,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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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23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張樹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482元,及其中9,347元自民國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135元,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審理期間提起民事準備書狀,捨棄電信費用部分5,206元(分別為2,071元、3,135元,合計5,206元)之請求,只請求專案補償金14,276元(分別為7,276元、7,000元,合計14,276元)及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7月10日起至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立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合約期間如附表所示,雙方既已簽立契約,均具有給付之義務,然合約期間未屆期,被告未依約繳納,至103年8月28日止積欠電信費5,206元及補償金14,276,共計19,48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於106年8月21日將本件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於107年12月10日函知被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回執影本可證,原告求被告清償補償金14,276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按被告所簽定之行動通信服務契約第7章第39條:「乙方欲終止本契約之服務時,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甲方直營或特約門市以書面辦理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費用…。」



2.依被告所簽定之門號0000000000「特定通路-401H(36)+行動上網450(36)專案同意書,二、立同意書人若違反語音資費之規定時,應支付台灣大哥大」語音資費補償款8,000元,違反上網資費之規定時,應支付上網資費補償款3,000元,若係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語音資費補償款+上網資費補償款,惟該金額得按比例逐日遞減。

3.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申請書,D、重要條款內容二、「立同意書人於36個月內轉換低於200型之語音資費…取消上網服務時,優惠立即中止並應付補償款8,000元,該金額得按比例逐日遞減。」

4.復按行動通信服務契約第7章第41條:「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逾期未繳者,…視為乙方自行終止租用」。

被告使用門號未滿合約限制期間,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自行終止租用,卻未至門市辦理終止租用手續繳清費用,遭台灣大哥大於103年8月28日終止行動服務契約,並依被告所簽定之違約金約定條款遞減金額計算,應支付違約金14,276元。

5.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故上述契約所為之違約金約定,依照上述規定,應屬被告所負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且非類似利息等定期給付之性質。

6.民法第127條第8款雖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但上述違約金之性質已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非原約定之電信費等作為提供電信服務此一商品之使用代價,因此,就性質上而言不適用該條2年短期時效。

又因性質上並非一年內之定期給付債權,故亦不適用同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

7.再按若逾期未清償買賣價金而約定按日以買賣價金1/1000計算之違約金,性質上非屬從權利,且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此決議內容,本件被告所簽訂之契約,由原債權人台灣哥大提供電信、行動上網等服務,被告則按月給付相當資費作為對價,與上述買賣商品之性質相類似,僅台灣大哥大電信所提供之商品為電信及行動上網服務、手機與被告而已。

8.而如被告於合約期間內提前退租或被銷號,則台灣大哥大所損失者亦為收取不到約定電信資費或行動上網費之價金,及前開手機之剩餘價值,而受有損害,此損害視被告履約期間長短而有所不同,與上述決議所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期間愈長、違約金愈多之部分亦有可類比性,且均屬被告違約後始發生之請求權,而非被告一經簽訂上述電信服務契約,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即對被告具有上述違約金請求權,是以該違約金之請求權應獨立於已發生電信費存在,且時效為15年,而不因原已發生之電信費已罹於時效,而受影響。

9.又被告於103年8月28日遭終止上述電信服務契約,台灣大哥大依行動通信申請書及同意書約定,自得違約之日起向被告請求上述違約金,是此筆違約金之請求權自103年8月29日起可向被告行使,依民法第128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規定,本件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

而原告係於109年6月3日向本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距上述可行使違約金請求權之日起,僅約6年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10.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之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系爭違約金係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在103年積欠台灣大哥大電話費用19,482元,迄今已超過法定催繳日期2年,依規定不得催收這筆費用,故被告拒絕給付。

(二)附表編號1之尾數7466門號,為何有一筆3,000元的補償金;被告收購債權時,有9,347元、10,135元,但沒有那一筆3,000元。

台灣大哥大讓與債權時沒有該筆3,000元補償金,是原告自己加進去的。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話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過戶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催告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前詞置辯。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債權並非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提前退租之專案補償金,其性質為違約金,依上說明,違約金之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即電信費用債權各自獨立,即違約金之時效為15年,而上開違約金發生時間乃為103年實際專案終止日,原告則係於109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違約金債權,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屬違約金性質之專案補償金專案補償金7,276元、7,000元,合計14,27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抗辯稱該專案補償金之性質部分已罹逾2年時效云云,不足採憑。

(三)次按「特定通路-401H(36)+行動上網450(36)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若違反語音資費之規定時,應支付台灣大哥大語音資費補償款8,000元,違反上網資費之規定時,應支付上網資費補償款3,000元,若係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語音資費補償款+上網資費補償款,惟該金額得按比例逐日遞減。」

,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所簽定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約定條款,其中第二項「提前終止契及違反限制資費之補償條款」可憑,故被告違反契約約定,依約即應給付上開違約金8,000元、3,000元,並得按比例逐日遞減,原告主張兩造契約係於103年8月28日提前終止,並依此計算被告應支付之專案補償金為7,276元【計算式:8,000元×(1096日-371日)/1096日+3,000元×(1096日-371日)/1096日】,而此筆專案補償金連同此門號電信費欠款2,071元共計9,347元,業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1日讓與原告,亦有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證,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受讓該3,000元專案補償金云云,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27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應依同法第78條、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編號│    門號        │  合約期間    │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合計    │違約金(補償款計算式)│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0000000000      │36個月        │2,071元 │7,276元   │9,347元   │8,000元×(1,096-   │
│    │(原用戶鄒淑芳, │(至103/8/16止)│        │          │          │371)/1,096=5,292元 │
│    │102/12/30過戶)  │              │        │          │          │3,000元×(1,096-   │
│    │                │              │        │          │          │371)/1,096=1,984元 │
├──┼────────┼───────┼────┼─────┼─────┼──────────┤
│ 2  │0000000000      │36個月        │3,135元 │7,000元   │10,135元  │8,000元×(1,096-   │
│    │                │(至103/8/1止) │        │          │          │371)/1,096=5,292元 │
├──┴────────┴───────┴────┴─────┴─────┴──────────┤
│備註:本件被告請求專案補償金14,2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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