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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28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陳威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4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本件原告民國109年7月13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4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200元,嗣於同年9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44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16%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變更部分分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或擴張,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公司)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並簽立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如未依約還款,應按月給付依年息18.16%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7,584元未清償。
嗣法商佳信已於95年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確實為伊簽名,惟時日已久,不確定是否還清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被告亦肯認約定書上簽名為其所為,另觀諸原告提出之交割明細表係原債權人依據被告自簽約借款日起至94年12月6日止每筆清償借貸及債權人扣款紀錄,此私文書乃係原債權人於歷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故該等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參以該明細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原告臨訟製作者,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至於被告雖辯稱不確定是否已還清云云,然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原告有何偽造、變造上開交割明細表之虞,或其已清償餘欠之事實,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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