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小,31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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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31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啓仁
被 告 郭晴芳即郭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秀美於民國90年6月1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900元之家電用品,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予聲寶公司為憑。

而雙方就上開家電用品買賣,約定按月分13期清償買賣價金,如被告遲延履行,應依年息6%計付遲延利息,並按每百元日息5元即年息18.25%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2,000元之本金未償。

嗣聲寶公司於92年1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佳信銀行再於94年12月5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原告爰依本票票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資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本票票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主張之上開違約金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元,始為適當。

綜上,原告依本票票據、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1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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