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小,319,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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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小字第319號
原 告 陳昊暐

被 告 巫杰逸
法定代理人 巫景輝
周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巫杰逸賠償損害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員小調字第14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7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前往具領而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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