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允桓
被 告 胡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八千八百一十元,及其中新臺幣六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本正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