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小,32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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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3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複 代理人 陳品宏
被 告 曹宣掌

訴訟代理人 曹日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3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上午8 時3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新義街與靜修路口時,因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趙志雄所有停放在馬路上之車牌號碼號AUW-37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13,850元(含工資4,500 元、零件9,350 元),原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當天被告是騎車在馬路上,因為系爭車輛停在路上所以才會撞到,應該是原告要賠償我們才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3,850元(含工資4,500 元、零件9,350 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8 年4 月8 日,已使用2 年4月(未滿1 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6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至於工資4,500 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7,765 元【計算式:3,265 元+4,500 元=7,765 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依卷附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圖以觀,系爭車輛停放之處乃係雙向單線道,且距離路口不遠,系爭車輛不僅併排停車,該車又佔據車道近3 分之2 空間,顯然嚴重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依法不得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堪認訴外人趙志雄違規停車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及訴外人趙志雄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訴外人趙志雄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883 元【計算式:7,765 元×50%=3,8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83 元,及自109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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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50×0.369=3,4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50-3,450=5,900
第2年折舊值 5,900×0.369=2,1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00-2,177=3,723
第3年折舊值 3,723×0.369×(4/12)=458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23-458=3,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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