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小,328,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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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32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被 告 藍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52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當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瑞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48,889元(含工資22,964元、零件2,898 元、烤漆23,027元),原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願意賠償,但現在因癌症就醫,沒有辦法賠償這麼多錢等語答辯。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1、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48,889元(含工資22,964元、零件2,898 元及烤漆23,027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5 年9 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8 年11月22日,已使用3 年3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46,652元【計算式:661 元+22,964元+23,027元=46,652 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652元,及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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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98×0.369=1,0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98-1,069=1,829
第2年折舊值 1,829×0.369=6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29-675=1,154
第3年折舊值 1,154×0.369=4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4-426=728
第4年折舊值 728×0.369×(3/12)=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28-67=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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