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小,329,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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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3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蕭聖諺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二)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496元(鈑金1,904元、烤漆5,442元、零件9,12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依原告所出之修車照片,系爭車輛保險桿確實有受損,撞擊程度傷到底漆了;

且依照被告所提照片,保險桿有破洞,無法用烤漆的方式來修補,需要換新的,原告也確實支出修車的相關費用。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撞到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車損應讓沒有那麼嚴重,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憑。

(二)系爭車輛保險桿不是破洞,因為底漆還在,只是有刮痕而已;

被告車輛引擎都沒有發動,應該是靜止狀態,並沒有撞到。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沿萬年路二段外側車道(北往南)直行,直至員林大道口停等紅燈,前方車輛也在停等紅燈,我看到是秒數倒數燈歸零,我鬆開煞車緩慢前滑準備起步,就撞到前方車輛了。

系爭車輛駕駛蕭聖諺則於警詢中陳述:我沿萬年路一段外前車道(北往南)直行,至員林大道口時停等紅燈,後面車從後面撞我的車。

足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員林大道路口,系爭車輛停等紅燈,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參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駕駛疏忽,系爭車輛駕駛蕭聖諺並無過失。

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洵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被告雖辯稱僅輕微碰撞,系爭車輛車損應該沒那麼嚴重云云,惟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業據其提出崧峻汽車修配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且有警卷所附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觀諸卷附車損照片,系爭車輛於碰撞後,後保險桿確有受損,而原告所提估價單,亦均係針對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所為之修復,被告僅泛稱車損應該沒那麼嚴重,惟未具體說明原告所提估價單中何項費用非屬必要,其所辯尚難採信,應認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均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4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8月13日,已使用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鈑金1,904元、烤漆5,442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0,532元(計算式:3,186元+1,904元+5,442元=10,532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0,532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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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23×0.369=3,3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23-3,366=5,757
第2年折舊值 5,757×0.369=2,1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57-2,124=3,633
第3年折舊值 3,633×0.369×(4/12)=447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33-447=3,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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