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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小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昊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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