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房屋(
- (二)被告自103年3月9日起至108年8月止,合計64個月無權
- (三)原告在103年即用臉書通訊軟體聊天室告知被告要搬離系爭
- (四)被告訴代並不是住在系爭房屋內,被告訴代跟其配偶是在系
- (五)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訴代即被告之母為被告辯稱:我與原告是姊弟關係,我
- (二)被告本人則辯稱:被告自出生以來都不知道有原告這個舅舅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系爭房屋於85年8月5日興建完成,104年4月7日辦理第一
- (三)原告主張其曾於103年間就以臉書通訊軟體告知被告要遷離
- (四)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本於民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40號
原 告 吳俊霆
被 告 李思芃
訴訟代理人 吳春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1月10日調解期日,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算。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二)被告自103年3月9日起至108年8月止,合計64個月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其中一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如每月租金以1,000元計算,應給付原告64,000元;
另加計裁判費1,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
(三)原告在103年即用臉書通訊軟體聊天室告知被告要搬離系爭房屋,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可憑。
(四)被告訴代並不是住在系爭房屋內,被告訴代跟其配偶是在系爭房屋旁邊搭了一個鐵皮屋做生意。
(五)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訴代即被告之母為被告辯稱:我與原告是姊弟關係,我們父親是在103年往生,系爭房屋是我父親蓋的,只是是用原告的名字蓋,父親往生之前,我跟我妹妹全家人都是住在系爭房屋內照顧父親,只有原告沒有住在那裡,原告在108年才寄存證信函給我們,叫我們不能再住在那裡面,我父親都是我跟我妹妹在扶養。
原告是在108年7月寄存證信函給被告,限被告於10日內搬出去,被告在10天之內就搬出去了。
我在103年間沒有在用臉書,並未看到原告通知被告等人搬離系爭房屋之訊息。
(二)被告本人則辯稱:被告自出生以來都不知道有原告這個舅舅的存在,是長大後才知道,原告在103年間有說被告可以居住在系爭房屋,但要維持乾淨,在108年時原告、原告配偶及被告均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直到108年4月才說不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3月9日起至108年8月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房間一間,獲有免於負擔租金支出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64,000元之不當得利金額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房屋於85年8月5日興建完成,104年4月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兩造為舅甥關係,被告與原告父親原係一起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原告父親於103年3月8日死亡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應可認定兩造間就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再兩造既為舅甥關係,原告應不致於定有使用期限,亦無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情形,故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三)原告主張其曾於103年間就以臉書通訊軟體告知被告要遷離系爭房屋,即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惟據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況被告係88年10月間出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於原告主張在103年間曾以電子郵件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尚未成年,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第1086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之允許,然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同時於103年間以電子郵件對被告之父母通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足見原告未依法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又原告雖於108年間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1140號存證信函給被告,惟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係原告自述被告自103年3月9日起竊佔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搬遷,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
然該存證信函為原告自述之內容,並無從據此證明原告於103年3月9日起即有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縱令原告係以上開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於108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時,被告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仍未對被告之父母催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足見原告仍未依法催告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仍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準此,被告自103年3月9日起至108年8月間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當時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終止,被告本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其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3月9日起至108年8月間止,共64個月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64,000元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難認有理由。
(四)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103年3月9日起至108年8月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所受之損害64,000元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既本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難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訴訟費用,然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由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另行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裁判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給付訴訟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