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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40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梁雅鈴
陳國偉
被 告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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