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小,41,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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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4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莊宗樺
被 告 張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5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許素真所有,訴外人任錦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9,500元(零件15,000元、烤漆3,500元、鈑金1,000元),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依警方資料及現場照片,造成系爭車輛車尾損害應該是被告車輛前車牌的螺絲釘。

(四)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原本就有損壞,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被告雖有碰撞系爭車輛,但並未造成車損,被告與車主當天有比對,被告車輛的車牌應該碰不到那個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及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無訛,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沿著員水路2段東往西直行,行經事故地點(加油站前)時,因為當時為下班時間車輛很多,因此都是走走停停,結果我可能沒有注意到前方車輛已經停止了,而煞車有稍微放開點導致車輛往前滑行而不慎追撞到前方車輛」、「當時我距離前方車輛約1-2公尺左右。

當事故發生後我趕緊煞車並下車查看情形。」

、「是我車輛前保桿撞到對方車輛的後保桿,目前我的車損為前保桿上方有多處擦痕、上面也有一個破洞及右前大燈車殼也有破損」,訴外人任錦發則於警詢時陳述:「是後方車輛的前車頭撞到我車輛的後保桿,目前我的車損為後保桿上面有多處擦痕及上方有破洞,其他部分要等進到車廠檢查過才知道」等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依被告車輛前保險桿多處受損情形,撞擊力道顯非輕微。

另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均有多處擦痕、露出白色底漆、凹痕,與系爭車輛事故現場彩色照片相符合,應可推論確係遭被告駕車追撞所致之損壞,故被告駕駛車輛跟隨於原告後方,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煞停後被告煞避不及,因而追撞原告車輛後車尾,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所致,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又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9,500元,包含零件15,000元、烤漆3,500元、鈑金1,000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

另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1月,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2月5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新品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1,500元(計算式:15,000元×1/10=1,500元),加計烤漆3,500元、鈑金1,000元後,其總額為6,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6,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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