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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小字第410號
原 告 楊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柳立仁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惟被告已於91年12月1日死亡,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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