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小,433,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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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433號
原 告 邱志鴻
被 告 美姿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付子娟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美姿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美姿企業社負擔500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因被告美姿企業社員工於網路上招攬推銷美容體驗課程,因而前往美姿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購買單次體驗課程,而於體驗過程中,被告美姿企業社員工仍不斷向原告遊說購買全套完整之美容課程,原告因而在未經合理審閱之情況下,與被告美姿企業社簽訂總額為72,000元之美容契約(下稱系爭美容契約),並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按月分期付款3,000 元(共24期)。

然原告於簽訂系爭美容契約及系爭借貸契約後,旋即後悔而於隔日向美姿企業社請求解除契約,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美姿企業社解除契約,系爭美容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 、4 項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美姿企業返還6,000 元之價金。

又被告裕富公司與美姿企業社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行為,透過彼此合作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應認美容契約與借貸具有履行及效力之牽連關係,原告自得以系爭美容契約經解除為由對抗被告裕富公司,故原告與被告裕富公司之契約亦一併解消,被告裕富公司保有原告給付之6,00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得向被告裕富公司請求返還6,000 元。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美姿企業社與被告裕富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美姿企業社答辯略以:原告於109 年5 月26日至本店消費,體驗臉部保養,之後在本店美容師介紹下,購買1組價值72,000元之保養品,並當場簽訂系爭美容契約及商品購買確認書各1 份,原告並且還簽了商品存放約定書,約定將保養品保管在本店,並願意接受本店提供之售後服務,原告且於商品瓶身上簽名,又當時是原告選擇以分期購物的方式購買商品,之後原告還有向本店美容師確認何時會收到帳單。

後來原告要求將其購買商品轉至臺中去接受服務,我們也都滿足其需求,本件並非屬於訪問買賣,原告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裕富公司答辯略以:原告乃是向被告美姿企業社簽訂商品契約,總價款為72,000元,並約定由被告裕富公司向美姿企業社支付上開全部款項後,由原告自109 年7 月1日起分24期,每期攤還3,000 元予被告裕富公司。

原告雖主張被告裕富公司與美姿企業社為經濟上一體,然被告裕富公司與美姿企業社並無上下、從屬之經濟緊密關係,亦非代理、合夥或經銷之關係,原告主張乃有違誤等語。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美姿企業社於109 年5 月26日訂立系爭美容契約,並同時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並已支付分期付款價金6,000 元,原告並於109 年5 月29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由被告美姿企業社於109 年6 月3 日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回執聯為證(見員小卷第19至23頁、第59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美姿企業社部分:1.按訪問交易乃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消保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

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載稱「另參考歐盟指令『2011/83/ EU 』第2條第8款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2條第1項等外國立法例,其類似我國『訪問買賣』概念之名詞定義中,均包括商品及服務,爰修正名詞及定義。

另在『工作場所』或『公共場所』從事推銷,均為我國實務所常見,爰參考德國民法第312條第1項規定,於定義中增列『工作場所』及『公共場所』」。

可見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此種交易型態迥異於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而與消費者訂立之買賣契約,而現代社會商品促銷方式多元,且提供之折扣優惠生動誘人,訪問交易之買受人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技巧、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即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因而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而設。

至於現行實務上常見之「誘導邀約」之情形,乃係指企業經營者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得與消費者發生接觸洽談機會,並以各式說法引發消費者之吸引力或購買意思,使消費者前往企業經營者設置短暫營業之展覽會場、活動場所洽談締約情事,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

觀此種交易往來之狀況,亦迥異於企業經營者傳統交易模式,同與前開「訪問交易」具有「欠缺事前準備」及「未及深思熟慮」之交易特性,就此種情狀下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仍應屬於消保法所規範「訪問交易」之類型,適用該法相關規範,方符合消保法原就訪問交易立法以保護消費者之目的。

而消保法第2條第11款雖將訪問交易定義為「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然依其立法目的解釋,其既為保護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倉促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賣契約,有失公平之旨,故此處之「其他場所」,解釋上凡消費者無法作正常考慮締約機會之任何場所者即屬之,不論該場所是否為企業經營者設置之賣場、展場、參觀工廠等,且亦非以「經消費者邀約始能訪問進入之場所」為限,始符合立法旨意。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乃係於網路平台上看到被告美姿企業社之美容師招攬,因而前往體驗美容服務,繼而簽訂美容契約等情,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見員小卷第99頁)為被告美姿企業社所不爭執,應堪予以認定。

則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美姿企業社之營業場所與被告美姿企業社訂約,然原告之所以前往被告之營業處所,乃係由於被告之員工於網路上向原告招攬體驗美容服務,並於原告體驗時向被告推銷、介紹購買相關美容商品與服務,原告始決意訂立系爭美容契約,足認本件原告乃係在被告美姿企業社員工之「誘導邀約」下,至被告美姿企業社之營業場所而締約,原告對此系爭契約之締結,實欠缺事前心理準備,且於被告美姿企業社之推銷下,未及深思熟慮即締約,是系爭美容契約應屬消保法所規定之「訪問交易」無疑。

3.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美容契約乃係於109 年5 月26日訂立,此有前揭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在卷可憑,而原告於109 年5 月29日發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於109 年6 月3 日到達被告美姿企業社等情,亦有前揭存證信函、回執聯上之郵局章戳在卷可憑,堪認本件被告乃係於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7 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美姿企業社解除契約,系爭契約依前揭規定,於109 年5 月29日視為解除。

而本件被告美姿企業社於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依照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事項第5 點(見員小卷第76-5頁),業已自被告裕富資融公司取得原告所支付之價金,則原告於解約後自得請求被告美姿企業社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6,000 元。

(三)被告裕富公司部分:經查,原告與被告美姿企業社間係成立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原告與被告裕富公司間之契約性質上應認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而被告裕富公司經原告指示向被告美姿企業社支付買賣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原告之同意及指示給付而為,倘若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

換言之,原告與被告美姿企業社及原告與被告裕富公司間既係各自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則縱原告已解除其與美姿企業社間之買賣契約,亦僅係被告美姿企業社受領之價金已無法律上原因而有返還價金之義務,原告與被告裕富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仍存在,被告裕富公司受領原告清償借款債務之給付,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關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裕富公司返還6,00 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美姿企業社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美姿企業社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美姿企業社應給付自被告美姿企業社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美姿企業社返還買賣價金6,000 元及自109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裕富公司返還6,000 元之不當得利及利息,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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