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4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複 代理人 陳品宏
被 告 廖偉志
訴訟代理人 張書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楊淑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8 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往高速公路方向之7-11便利超商之停車場內,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不慎,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7,075元(含工資8,300 元、零件8,775 元),原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並無責任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8 年9 月23日8 時許,於上揭地點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楊淑蓉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並非未於道路上,故並未有任何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則本件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係如何發生碰撞,尚有未明,原告對於被告有何侵害楊淑蓉權利之行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07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